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凱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106年度朴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1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涂凱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凱佩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偵字第3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該詐騙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涂凱佩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 徐子翔 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伯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41頁、第69至70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子翔、 王宣閔 、劉伯彥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9至81頁、第163至165頁、第168至170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646664號卷第12至15頁、第18至22頁,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63000號卷第7至9頁,他字卷第166至1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徐子翔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先後詐騙徐子翔等3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於上訴中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經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造成告訴人徐子翔、王宣閔之損害,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1)交付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2)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部分賠償告訴人劉伯彥所受損害;(3)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4)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考量其自承:高職畢業、務農、已婚、須扶養三名子女、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5年11│徐子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05年11月20日│29,985元│││月20日16││年人致電徐子翔佯稱因網│21時36分許│(偵字第3910號│││時33分許││路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偵字第62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移送併辦意旨書│書誤載為30,000│││││定,致徐子翔陷於錯誤,│誤載為105年12│元)│││││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銀│月21日,偵字第││││││行帳戶。│3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33分許)││├───┼────┼────┼───────────┼───────┼───────┤│2│105年11│王宣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05年11月20日│29,985元、│││月20日20││年人致電王宣閔佯稱因網│20時43分許、21│19,985元、│││時37分許││路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時56分許、22時│9,985元│││││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許││││││定,致王宣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3│105年11│劉伯彥│於蝦皮拍賣網站,見真實│105年11月21日│8,000元│││月20日22││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刊登出│22時50分許││││時許││售相機之訊息,劉伯彥與│││││││之聯繫,對方稱欲以新臺│││││││幣8,000元價格出售相機│││││││,致劉伯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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