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昌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昌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昌岳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時50分許,未經 林茂雄 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林茂雄設於花蓮縣○○鄉鎮○0000號住宅【下稱:告訴人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罪疑唯輕原則與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
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
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無主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責任。如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則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昌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昌岳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林茂雄之指述、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昌岳固坦承伊於案發當時有進入告訴人林茂雄之住處,但堅決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辯稱:伊當時是去告訴人家找證人 林淑華 ,伊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沒有出來,從其住處的窗戶的縫隙遞出獵槍,開槍擊中伊右手肘位置,告訴人開槍後伊欲伸手拿告訴人的槍但沒有拿到,因告訴人手上有槍,伊為了保護自己,遂拿地上的木頭衝進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離開其住處,伊就跟著追出去,追出去後伊不知道告訴人往哪裡跑,就跑回去報警等語。經查:
(一)被告潘昌岳於警詢時即供陳:伊是先被告訴人林茂雄開槍打傷後,才進去告訴人之住處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與其前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之供述核屬一致,且與告訴人林茂雄於警詢時指稱:因伊開槍傷人,所以來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證人林淑華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偵卷第13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受有右側前臂穿刺傷及手部開放性傷口乙情,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105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確因告訴人林茂雄開槍而右手前臂受有槍傷乙節無訛。
(二)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茂雄於警詢指稱:伊與被告在搶槍的過程中,槍枝走火才打到被告的手臂,後來被告拿鐮刀敲伊住處的門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到庭指陳:「被告案發當時拿番刀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均僅為告訴人片面之單一指述,且被告究竟是拿鐮刀或其他刀械乙節,告訴人前後指述已有矛盾,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告訴人上開所陳,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本次犯行。
(三)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所、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需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之長短、所處環境是否能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離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又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應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該條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意旨,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應包括在內,如「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此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告訴人當時開槍打伊,伊才會拿木棍衝進去,想問告訴人為何要開槍,拿木棍是要保護自己,因為告訴人手上有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木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且告訴人確有開槍造成被告右前臂受有槍傷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持木棍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與追捕現行犯入內等情相符,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屬有正當理由之情形,並不該當刑法第306條之「無故」要件。
(三)復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得以告訴人指證、陳述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等節,業如前述。查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均未能證明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乙情,至為灼然。自亦難逕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侵入住居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潘昌岳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無從使本院對被告潘昌岳產生至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潘昌岳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潘昌岳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爰諭知被告潘昌岳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秉炎、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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