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玄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奵貽
被   告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金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下稱擴張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00年間,趁原告法定代理人旅居
國外期間,擅自侵入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竊取、毀損原告之商品
及代言文宣珍貴照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物品價額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
三、被告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俊銘則以:被告金雅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於99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然原
告藉故不願搬遷,並索取300萬元搬遷費,伊現尚未能進入
系爭房屋,更遑論竊取或毀損原告物品,伊亦僅見過原告法
定代理人1次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麗雲、陳金寸則以:伊從來沒有進入過系爭房屋,也
沒有竊取、毀損原告之物品,係原告無故強索300萬元,更
違反消防法令強占大樓公共設施、拒不繳納管理費等語,資
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財產權、人格權,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侵權行為之要件,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
過失),客觀上須加害人有不法加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
無由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
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侵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加害
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有間
,當無由准許。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於前揭時、地侵入住居、竊盜、毀
損物品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13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6頁、第64頁至第73頁),惟上開照片至多亦僅能證明
原告部分物品有所折損,並無從證明係被告等所為,更與原
告主張之侵入住居、竊盜等情無涉,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
述被告等涉有侵入住居、竊盜、毀損罪嫌云云,僅係記載告
訴人之告訴意旨,並非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此觀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甚明,就此原告顯有重大之誤會。從而,被告等
既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侵入住居、竊盜、毀損物品等行為
,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從認
定被告等有任何不法加害行為,當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
實已明如觀火,此觀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公共危險、毀損、竊
盜、強制等告訴,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不起
訴處分認定被告等並無為前揭行為確定在案,益徵上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於前揭時、地侵入住居、
竊取、毀損等事實獲致相當確切之心證,應認原告仍未盡其
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正,更遑論上開
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財產權。從而,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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