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被   告  賴豊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國民現金貸款,並
簽訂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於借款期限內可在約定帳戶內循
環使用,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國民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
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而被告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
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訴外人聯
邦商業銀行29,974元,其中本金為29,874元,而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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