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405號
101年度南簡字第1406號
原告即被告 陳文福
原告即被告 丁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各自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4號、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文福關於請求被告丁翎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
伍拾元部分之訴駁回。
原告丁翎關於請求被告陳文福賠償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
元部分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文福主張:原告陳文福於民國100年8月12日12時25分
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原告陳文福車
輛),由南向北沿臺南市○○○路○段外側車道行駛,途經
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和緯路口北側時,適有被告丁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下稱丁翎車輛),由同方向
(南向北)後方行抵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
撞原告陳文福車輛,致原告陳文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顎
齒槽骨骨折、上顎前庭撕裂擦傷約2分公,下唇撕裂擦傷約1
公分、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脫位、右側鎖骨
骨折、雙肩挫傷、左手臂擦傷、雙眼瘀青、右膝挫傷等傷害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1443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審理,而原告陳文福除身體受傷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304元、另尚需後續醫療費134,
000元,合計需醫療費143,304外,原告陳文福所有車輛亦受
損,修復費用需9,850元,另受傷嚴重飽受痛苦折磨,精神
痛苦不堪,被告丁翎應賠償原告陳文福醫療費143,304元、
車輛修復費9,8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
453,454元,爰訴請被告丁翎應賠償原告陳文福453,154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丁翎起訴主張:被告陳文福騎乘其所有車輛行至上開地
點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丁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鎖關節韌
帶之扭傷、右肘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文福之過失傷害犯行,
亦同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438號簡易判決
處刑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審理,原
告丁翎亦得請求被告陳文福賠償醫療費10,0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及機車損害1,700元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
63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
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陳文福、丁翎係於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1
4號刑事案件分別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經移送民事庭審
理,而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
丁翎、陳文福均犯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該法條保護之法益
,為被害人之身體權,被害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
非財產上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如係主
張同一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利益
者,因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身體」受危害,並不及
於財產受損害,是主張同一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權外,同時侵
害財產利益,且此財產利益之損害非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發生
者,應非被害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損害。是以,本件
原告陳文福、丁翎雖均主張其等所各自騎乘之車輛遭對方撞
損,造成原告陳文福需支出車輛修理費9,850元、原告丁翎
車輛修理需費1,700元等語,然刑事有罪判決均僅認定被告
丁翎、被告陳文福各犯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車輛毀損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車輛毀損部分亦非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
告身體權所造成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陳文福、丁翎
均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對方賠償該車輛修理
費之損害,原告陳文福、丁翎各自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部分
,雖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一併予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及說明,原告二人此部分之起訴均為不合法,均應予
駁回。
五、原告二人就車輛修理費部分之請求,雖均不得於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中主張,然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主張;至原告陳文福
、丁翎各自其餘醫療費及精神慰金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均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由本院另行合併辯
論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