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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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9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96年度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9,508元,因金融風暴收入驟減,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98年
6月止共8個月,平均收入僅21,121元,目前收入雖有3萬餘元,但因前配偶於離婚後至今音訊全無,而由抗告人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每月僅陳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000元,已低於98年度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標準,且原更生方案11位債權人中,僅有3位債權人提出異議,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且未提出異議,抗告人確有還款誠意,故擬定最新且最大能力之還款計畫,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制目的,乃使經濟上已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上開條文所稱「條件公允」者,自應審酌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詳為考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並兼顧債權人受償利益,如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發生變動,例如房屋貸款即將到期、懷孕子女將要出生致扶養費用增加、或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失其受扶養權利等情形,自應於擬定更生方案時加以斟酌。
三、經查:
(一)抗告人現任職於佺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佺益公司),其98年度申報所得稅之所得額為350,116元,平均月收入為29,176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99年度事聲字第160號卷第15頁),而抗告人自陳現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29,176元,並無違誤。
(二)又抗告人之長女 吳品萱 係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吳恩穎 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7號卷第17、18頁),則其應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及104年9月17日即已成年,抗告人於其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依法即不必再負扶養義務,此部分因免除扶養義務所無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自應於更生方案中予以審酌。抗告人雖稱其女成年後仍為在學學生,需受其扶養云云,然子女既已成年,如智識正常,身體健全,而無其他殘疾等特殊情事,客觀上即有一定之謀生能力,依法即應自謀生計,自負生活及法律上之負擔,且因其已成年依法並必須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自不得再事事仰賴父母供給,增加父母之負擔,故抗告人以其未成年子女仍繼續就學,而主張其等於成年後仍應受扶養,即非可採。從而,原裁定認更生方案應區分抗告人是否須支出此部份扶養費時間,而就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另為審酌,參酌抗告人之本件更生方案期間長達8年之久,自無違誤。是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尚不可取,應予駁回。本件既經廢棄前裁定,自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至抗告人聲請應准抗告人重提更生方案乙節,則係司法事務官於繼續辦理本件更生方案時,應依職權審酌辦理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原更生方案未審酌抗告人於償債期間內,有可預期減少扶養費用支出之情形,未將此部分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中審酌等情,而認本件更生方案尚難認條件公允,從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劉定安法官秦慧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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