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㈠犯罪事實第1行中「 許家銘 」改為「丙○○(原名許家銘)」,另起訴書中其他關於「許家銘」之記載則均改為「丙○○」,又起訴書第2頁第1行「9月28日至30日間」改為「9月28日」;㈡證據中補充:
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26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正面、第4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及被告丙○○提供其五塊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甲0000000000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乙○○所犯上開犯罪均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丙○○將五塊厝郵局帳戶存摺等物,被告乙○○將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已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另衡以本案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29,912元,幸非鉅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承認犯罪,態度尚可,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且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佳及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丙○○構成累犯,求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求處拘役40日)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