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60號聲請人戊○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要旨分別如下,並均聲明廢棄原裁定:㈠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自述離婚獨立扶養
2名子女,原審因其前配偶無所得申報資料,認定實際由相對人扶養,然民法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責任仍在,如由相對人擔負全數列為必要支出,實變相由債權人承擔,豈是合理;又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自述其96年任職於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9,508元,至97年收入卻僅有18,000元,疑有低報,應未納入各種獎金或加班費等可支配所得,對債權影響甚鉅等語。
㈡香港上海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以前配偶無所得,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皆由其支付,於法不合。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8,000元,依其薪資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663元,其更生方案履行可行性似待商榷,且其於98年月薪資驟減為20,000元,亦待查明;又相對人因奢侈刷卡消費累積高額負債,自應撙節開支勉力清償,卻藉由更生程序要求所有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造成債權人鉅額損失,有違公平等語。
㈢戊○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戊○銀行):相
對人現有收入雖不豐,惟仍屬穩定,應有定期津貼、獎金之發放,未將之納入訂還款方式,未盡公允;且相對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再經2年及5年期間即成年,即毋庸相對人扶養,亦應加考量作為更生方案分階段清償之依據。再者,若照將相對人扶養費用減為每月6,833元,並由相對人與前夫共同負擔,以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9,829元及扶養費6,833元後僅餘3,338元,縱輔以相對人其他收入,實難想像原經裁定認可每月清償8,000元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應如何履行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本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本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查相對人任職於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其96、97年度薪資所得為474,093元、406,452元(更卷22所得資料清單、73頁扣繳憑單),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39,508元、33,871元,至98年間確因受工時減少受影嚮,年收得降為350,116元,有本院其所得調件明細表(本卷15頁)可稽,平均每月收入為29,176元,故原裁定逕以其陳報之每月20,000元為準,作為更生方案還款資力之依據,自有未合。
四、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惟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相對人前配偶壬○○固應與相對人共同扶養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惟參酌壬○○96、9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其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2月10日執行筆錄可憑(司執卷227-228頁、222頁),是依其經濟能力,相對人主張其從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可以採信。考量相對人每月領有兒少扶助每人1,500元(消債更卷115頁存摺明細),以98年度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之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約6,833元,扣除兒少扶助每名子女1,500元後為5,333元,則相對人陳報2名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核屬相當,應列必要支出。
五、照相對人陳報目前其生活開銷為8,350元(司執卷239頁),並未逾越內政部所公告台灣省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之標準,堪認屬合理必要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支出8,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350元,是以其98年度每月收入29,176元為度,其每月尚餘12,826元(00000-00000)可供償債。然相對人僅提出每月還款8,000元之方案,顯未將剩餘可支配所得全部用以償債,自難認公允。再者相對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17-18頁、74-75頁),衡以目前教育普及現況,參考所得稅法17條規定,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者,仍在其父母得申報扣除免稅額範圍之內,以一般大學畢業時為22歲,陸續將於還款期間內之102年10月、106年9月後得以自力更生,故除有特殊情事而可認無謀生能力外,自是時起相對人已無扶養義務,當應扣除用以償債,原更生方案未慮及此,是有未當,亦實難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更生方案就相對人之餘力認定,既有未洽,且疏未考量扶養子女義務之期限,逕以每月8,000元為還款金額,難認「條件公允」。從而,聲請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