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6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完畢;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15日經撤銷假釋,於97年5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殘刑,並於9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四重溪某河堤,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6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卻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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