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復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 陳建璋
潘泰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泰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復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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