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勝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鋼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鋼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呂明勝與 黃壬鐸 前因金錢糾紛而心生怨恨,於100年2月26日15時5分許,呂明勝攜帶其所有之短鋼刀1把,無故侵入黃壬鐸位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70之2附1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北汕巷100之349號),於該處三樓黃壬鐸房外,雙方一言不合,呂明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黃壬鐸左臉部,後呂明勝另得預見如持刀在拉扯之間,可能因而導致他人受傷,仍不顧使他人受傷之危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取出上開短鋼刀,雙方於拉扯之間,致黃壬鐸受有手部割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壬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論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糾紛,僅因金錢糾紛,擅自侵入告訴人黃壬鐸住宅,且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使告訴人受有手部割傷之傷害,亦破壞告訴人之隱私及居家安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短鋼刀1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現場所有,然其於警詢時陳稱為其所撿拾,證人黃壬鐸亦證稱該刀為被告所帶,是認以被告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則該刀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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