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3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查獲漏報上訴人本人、配偶 蘇炳曄 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合計3,108,000元,另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查獲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 蘇育民 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合計94,981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7,581,042元,補徵稅額366,489元,並經被上訴人處罰鍰344,189元。上訴人就薪資所得及罰鍰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8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2683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核減罰鍰204,020元,變更罰鍰為140,16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本件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負責人 吳文永 既經不起訴處分,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判決見解與該判例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㈡系爭租賃車輛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㈢上訴人及其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上訴人薪資所得。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審法院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其所涉法律問題重大。㈤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及敘明,卻另以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規定,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亦屬法律問題重大。㈥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判決誤以刑事判決與行政罰競合之一行為不二罰規定論駁,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㈠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可知,此判例係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其既非法院之確定判決;且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故上訴意旨執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㈡又本件原審係依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及其配偶租賃及購買,永達公司僅為名義上承租人,進而認系爭租車費用實質上應屬上訴人及其配偶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故原判決並非依據舉證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於本件自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系爭租車費用既實質上應定性為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薪資所得,故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核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相同,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㈢再本件上訴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意旨援引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至上訴人有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自均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