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07、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新臺幣(下同)140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有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自稱係為裝扮自己挽回婚姻、智識程度自稱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