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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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6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及 陳芳隆 等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7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0.2996公頃,借用有自耕農能力之訴外人陳芳隆之妻 林綉 照名義辦理登記,嗣 林綉照 以系爭土地及其他共3筆土地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因無法清償而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其他共同出資人。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同出資人96年10月10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就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部分,將與徵收額同額之損害金,扣除陳芳隆應得部分後於96年11月1日取得570萬元,亦即由陳芳隆簽發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11張供共同出資人按權利比例分配,並經全體投資人委託上訴人及丁○○,於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開立共同帳戶保管。惟被上訴人認因受委任處理始有徵收款570萬元,要求酬勞費用,上訴人與共同出資人同意支付
100萬元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取走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前3期支票共170萬元,雖超出約定價額,但上訴人及其他共同出資人均表同意未有爭議。詎被上訴人食髓知味,於嗣後支票屆期兌現,或藉口分配、或以言語要脅,要求上訴人及丁○○將錢領出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迄今被上訴人已領走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支票款共計250萬元,除編號6票款50萬元已於97年8月20日按出資比例分配與庚○○、乙○○、己○○、壬○○、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外,剩餘200萬元均遭被上訴人扣留未為分配。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應取得其中2.5/7即714,285元(計算式:00000002.57=71428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爰依委任契約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4,285元及遲延利息;如委任關係不存在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
⒉系爭土地嗣後遭銀行查封拍賣,上訴人等共同出資人於97年
4月21日再委任被上訴人代表全體出資人向陳芳隆、林綉照請求賠償,嗣後依被上訴人計算之分配額指示各出資人,集資委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等三人,以台中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84號對陳芳隆、林綉照夫婦及其子 陳鴻傑 財產聲請假扣押,共聲請二次,擔保金分別為3,734,000元、7,670,000元。上訴人就兩次假扣押聲請出資508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出資比例約為42.478%,而被上訴人卻分文未出。其後陳芳隆為求撤銷假扣押,主動找上訴人協商提出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上訴人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返還擔保金,台中地院提存所按擔保金提存人平均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丁○○各自領取1/3,加上利息,上訴人領回1,245,639元(計算式:00000003+972=0000000),加計丁○○交還之65,000元,並向法院領回7,677,656元之支票,上訴人從中分配取回3,421,934元,共領回4,732,573元(0000000+65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訴人出資之508萬元,尚不足347,427元。而被上訴人未提供分文卻領走1,245,639元,自應返還其中之347,427元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討未果,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出資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7,427元與遲延利息;若共同出資、委任契約不存在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無理由,則以被上訴人未出資卻領取假扣押擔保金1,245,639元,致上訴人受有擔保金出資款領回不足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
⒊被上訴人於13年前另向上訴人借款200,000元,迄今未還;
又上訴人於97年間為被上訴人代墊大陸廣東往返機票及其他費用共41,000元,經上訴人催討多次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000元及遲延利息。
⒋綜上所述,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02,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1,061,712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開1,061,712元包含前述之714,285元、347,427元部分】。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20萬元及代墊款41,0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本件不再論述)。
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出資人出資購買之土地遭徵收,所得之徵收款即為土地之替
代物,當應由各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受分配,非由被上訴人獨得,否則不必交由上訴人與丁○○開立之共同帳戶保管。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50萬元之支票已分配與各出資人,足悉兩造確有委任契約存在。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債權一事,另有公費支出,此有上訴人交付7萬元與訴外人丁○○之收據可參,上訴人未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期支票共42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處理債權事宜之必要開銷之情事,丁○○98年3月30日證明書內第2點內容要有不實。況陳芳隆僅○○○鄉○○○段○○○號土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作為債權擔保,並非清償債務,因此,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8月「債權人同意書」上簽名,不同意將總共300萬元之6張支票委託被上訴人全權運用,且共同出資人中僅丁○○、 賴錫勳 、乙○○、丙○○、庚○○等5人出具給付新高鐵段52地號土地持份債權值一成謝禮之同意書,其餘出資人並未同意,再者,債權值金額不過為被上訴人一己之見,不具公信力。依民法第547規定,上訴人與其他共同出資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本即約定100萬元之報酬,嗣後同意被上訴人取走超出原約定之170萬元報酬,被上訴人抗辯於法洵屬無據。
⑵兩次假扣押聲請共籌得11,959,000元,實際用於假扣押擔保
金者僅11,40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餘555,000元,即令假扣押程序委任律師有律師費用支出,但未達555,000元,而丁○○未出具詳細支出明細,無法計算應分擔之費用。由於假扣押資金之籌措,並非按原購地出資比例計算,上訴人僅係提出較多金額,該筆555,000元扣除實際支出費用,如有剩餘以上訴人出資比例42.48%分配退還,尚屬有理,然依丁○○98年4月30日出具之證明書,以該出資比例42.48%分擔假扣押程序支出費用237,429元(計算式:55500042.48%=237429),則屬不公,自非足採。又上訴人固於97年8月25日在丁○○住處領得152,145元,然此係附表一編號6支票到期後所領回之應分配款,與退還假扣押擔保金無關。且經上訴人求證債權人之一庚○○,庚○○陳稱其未從被上訴人處取回任何假扣押分配款,該證明書謂被上訴人領回之1,245,639元支票已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實屬不實,且被上訴人並未就自己行為提出確切之實證,可認被上訴人抗辯顯難輕信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證人丁○○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了第一次全部投資人
約定給付之100萬報酬外,是否另有達成給付10分之1討回債權額當謝禮一事,尚不明瞭,況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以98年4月1日民事答辯狀自承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書,原判決逕以丁○○之證述認定該筆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支票兌現後合計20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同意當作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的報酬,已有違誤。縱使上訴人無法舉證共同投資人有委託被上訴人按各投資人出資比例分配款項之情事,然上訴人既未同意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該筆款項,亦即,被上訴人係無權受領就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應得部分之款項,業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
⒉本件所領回擔保金時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丁○○代表各
領回1,245,639元一節,既經原審認定無誤,又以被上訴人自承未提供擔保金等情,被上訴人就其所領回擔保金部分,自屬無權占有,應返還予提供之投資人無疑,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領回之擔保金部分,是否返還予提供之投資人,均未予調查相關證據,則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丁○○全部領回之擔保金,係如何返還予提供之投資人?返還金額各為何?均屬不明,原審尚未詳加調查,即遽以丁○○個人之計算結果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亦有調查未備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上訴人79年初在鄉長任內號召債權人投資農地,但未辦持分登記,未盡查證之責,放任陳芳隆夫妻早於78年12月21日背信將土地設押,更因不償還貸款遭到法拍。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0日受託為上訴人及其他共同出資人索討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與同鄉頭前厝第18號、第58號土地之價款,於97年4月21日再度受託處理索債事宜,並於97年8月29日討○○○鄉○○○段267.16坪土地並完成信託。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1日追討回11張共570萬元存放於上訴人及丁○○聯名戶頭中之支票,係被上訴人首次受委託向陳芳隆索債之所得,為賠償所有債權人之賠償款,因系爭土地遭法拍,並無徵收,自非上訴人主張之徵收補償費。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170萬元支票為首次索債之必要開銷,但因陳芳隆拒不還款,因此被上訴人再度受委任索債時,即言明將所餘款項作為索債必要開銷費用。已動支的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款,上訴人與丁○○應係基於自由意志,將到期款項提出作為被上訴人處理債權事宜之必要開銷,並非交由被上訴人分配出資人,有丁○○98年3月30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可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言語要脅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票款250萬元,應舉出明確事證,而其中編號6所示票款係因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5位出資人,要求上訴人將陳芳隆登記與上訴人○○○鄉○○○段○○○號土地辦理分割持份以保障5人權益,上訴人要求「吃紅」而不得已同意為分配,但戊○○○、 魏涵濡 、賴錫勳與丁○○都未參與分配。
⒉被上訴人依約向陳芳隆追討到一筆新高鐵段52地號土地清償
債務,除上訴人以外8人均同意至少提撥一成土地持份所得交被上訴人作為謝禮,另於債權人同意書上簽署,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運用附表一所示11張總額570萬元支票中編號6至11共300萬元。上訴人簽署全權委託書向陳芳隆索討債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要求上訴人依他委託人給付至少一成酬勞即將所有支票款充當索債必要工作費用。上訴人兩度親署全權委任被上訴人向陳芳隆求償後,竟拒絕依其他8位委任人同意條件履約,亦不接受法院調解。上訴人曾任議員等公職應知民事所適用之法則,不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與陳芳隆同謀依俗諺「割稻族」之不當行徑,企圖抹煞被上訴人求償之功,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況若無委任關係,向陳芳隆求償過程中必要給付協助上訴人處理求償人士之費用,除上訴人外,其他委任人均同意被上訴人動用,依民法第180條第1、3款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⒊上訴人就兩次假扣押共出資508萬元,依丁○○出具之證明
書內容可證,上訴人就假扣押支出之資金已悉數領回,甚至取得超過當初上訴人支付之508萬元,其他8位委託人亦均領回扣除必要開銷之擔保金,而上訴人亦承認領回假扣押擔保金,僅不清楚丁○○之計費方式;此外,該證明書中並言明被上訴人就領回之1,245,639元支票已分配給其他債權人,足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7,427元及遲延利息係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20萬元及為被上訴人代墊費
用41,000元,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就此提出事證。上訴人主張均係空言臆測之詞,無任何具體證明文件,上訴人需明確舉證,否則應認其主張係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若受不利判決,請求動用上訴人與丁○○於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聯名帳戶內之100萬元現金,並將另一張98年1月20日到期之面額50萬元支票存入戶頭兌現,並依與訴外人和解書暨信託契約書債權人分配比例表加以分配,由被上訴人所得金額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餘額發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4,285元部分,被上訴人已
提出相關委任人署名之事證,證明係受上訴人等人合法之全權委任並無不當得利,且本案系爭714,285元款項乃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芳隆求償過程中支出之必要費用,縱使非上訴人等給付之報酬及必要費用,亦屬上訴人基於履行對被上訴人處理求償事務之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347,427元部分,證人丁○○證述指出
,上訴人係自行會算後,再將所有假扣押之擔保金交予所有投資人,且依上訴人所領取之擔保金總數,上訴人並無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擔保金347,427元實無理由等語。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4,285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芳隆、乙○○、丙○○、庚○○、 魏健三 、 楊斌鍬 、 謝蒼海 及 林金田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用有自耕農能力之陳芳隆之妻林綉照名義辦理登記,因林綉照以系爭土地等3筆之土地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無法清償而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其他共同出資人,嗣陳芳隆於96年11月1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570萬元之支票11張,交付予上訴人等人,該11張支票於96年11月1日存入上訴人及丁○○之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共同帳戶內,非蓋用兩人之印鑑章,不能提領;附表一編號1-8所示支票已由上訴人及丁○○提示兌領,並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茲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4、5、
7、8所示支票兌現後合計200萬元款項,上訴人、丁○○等系爭土地共同投資人有委託被上訴人按各投資人出資比例分配款項,依上訴人出資比例應分得714,285元,若認無委任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等人間有委任關係,並以上訴人與丁○○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兌現後之款項提出交予被上訴人,係作為被上訴人受託處理追討債權事宜之必要開銷等語及前詞抗辯。是兩造此部分之爭點為:上訴人、丁○○等系爭土地之共同投資人,有無委任被上訴人按各投資人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支票兌現後合計200萬元款項之情事?若雙方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200萬元中之714,285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支票兌現後合計200萬元款項,上訴人、丁○○等系爭土地共同投資人有委託被上訴人按各投資人出資比例分配款項之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按本件上訴人係舉證人丁○○為證。惟查,證人丁○○在原審結證略稱:附表一所示支票有兌領部分,是由伊與辛○○蓋章從土地銀行共同帳戶提出,把錢交給甲○○,把錢交給甲○○時,其中有一張50萬元,有講好叫他依投資人比例分配,其他的部分是說要給甲○○全權處理,並沒有說要分給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已分配予投資人一節,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其餘部分,包括編號4、5、7、8所示支票兌現後合計200萬元款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委由被上訴人分配之情事。況上訴人、丁○○及陳芳隆均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投資人,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上訴人、丁○○等人委由被上訴人向陳芳隆追討債務時由陳芳隆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支票交予上訴人、丁○○等全體股東,全體股東決定將票款存入丁○○與上訴人前揭共同帳戶,再由上訴人及丁○○蓋章提領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兌現後之款項等情,此有上訴人等人出具之委託書、土地投資債權委託書影本等件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29頁),並經陳芳隆、丁○○證述在卷,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如上訴人、丁○○等系爭土地之共同投資人曾達成合意按投資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支票票款之情事,該款項既存於上訴人及丁○○共同帳戶內,上訴人及丁○○大可先扣除自已應分得之款項,再將其餘款項提出分配,豈有由上訴人及丁○○將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支票兌現之款項全數領出,再委由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自己之理?又豈有其他投資者未對被上訴人主張分配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其所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4,285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其成立要件為被告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就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略以:伊與辛○○等全部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有委託被上訴人去處理解決跟陳芳隆夫婦合買系爭土地等之糾紛,是96年10月9日開始發動追討的動作,伊及上訴人等幾個有代表性的股東有寫委託書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有寫委託書,是聯合簽名的當時得知一起合資購買的三筆土地中有一筆要被法院拍賣,伊及上訴人等股東有談到一定要想辦法跟銀行處理,希望能緩拍或撤拍,伊及上訴人等股東就把這些追討的動作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有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去跟陳芳隆夫婦接洽、處理,能夠拿回土地或錢都好;陳芳隆簽發附表一所示11張支票是被上訴人跟陳芳隆夫婦協商要回伊及上訴人等股東部分債權,是陳芳隆說系爭土地有部分被徵收,陳芳隆依公告市價4成領回的徵收款,這些支票除了有幾張是交給被上訴人作為給付他委託處理討債事宜的報酬外,其他存入伊與辛○○的共同戶頭,這些錢如果被上訴人要用時,要伊與辛○○一起去領取,伊印象中是有寫委託書的股東都有同意這些支票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並沒有嚴格的界線是那些票要用在處理委託討債的事情,或者要給被上訴人當報酬,並沒有這麼嚴格的界線,反正那些票就是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動用時要由伊及上訴人蓋章;只有一張有分配給部分投資人,其他的支票是說要給甲○○全權處理,並沒有說要分給投資人;其他部分要給甲○○全權處理的意思,部分的想法是被上訴人可以把那些錢當作他受託處理事務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95-201頁)。依其證述,附表一所示支票有幾張是交給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討債事宜之報酬,只有一張有分配給部分投資人,其他支票是要給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並未達成合意要將款項分配予各投資人。而上訴人亦自認其與丁○○等系爭土地之共同投資人有委由被上訴人向陳芳隆追討債務,陳芳隆並交付予被上訴人附表一所示支票(此部分並經證人陳芳隆在原審證稱明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兌現後,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編號6之支票則分配予各投資人之事實。至於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支票兌現之款項,上訴人及丁○○自共同帳戶領出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縱非作為被上訴人追討債務之報酬,然依上開大多數共同投資人之意思,亦係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是無論何者,均無上訴人主張達成分配予各投資人之合意存在,至為明確。準此,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支票兌現之款項,固受有利益,但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係由於上訴人及丁○○代表系爭土地共同投資人所為之給付,並非上訴人單獨所為之給付,況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之目的係因共同投資人委由其全權處理該款項,亦難認其所受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4,285元,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7,427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丁○○、陳芳隆、庚○○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鄉○○○段18、58地號3筆土地,並登記在林綉照名下,詎林綉照竟提供上開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而為貸款,嗣因林綉照未清償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為保障上訴人及共同出資人等人對陳芳隆、林綉照之損害賠償債權,除由上訴人及共同出資人等人於97年4月21日委任被上訴人代表全體出資人向陳芳隆、林綉照請求賠償,並依被上訴人計算之分配額指示各出資人,集資委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丁○○等三人,先後以台中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84號、97年度裁全字第3649號裁定對陳芳隆、林綉照夫婦及其子陳鴻傑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二次,並提供擔保金分別為3,734,000元、7,670,000元,上訴人就前開二次假扣押聲請合計出資508萬元,出資比例約為42.478%,被上訴人分文未出,嗣因陳芳隆為請求撤銷假扣押,乃提供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及 黃興木 律師名義,作為損害賠償,上訴人等提供擔保之人因而向台中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台中地院提存所依擔保金提存人人數平均發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丁○○各1/3擔保金並加上利息,就第一次提供之擔保金,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丁○○各領回1,245,639元,就第二次提供之擔保金,係由台中地院領回7,677,656元支票,由上訴人從中分配取回3,421,934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84號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之土地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93號提存書、和解書暨信託契約書○○○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3、38、39、44、53、5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第一、二次領回之擔保金1,245,639、3,421,934元,加計丁○○交還之65,000元,合計領回之金額為4,732,573元(0000000+65000+0000000=0000000),與上訴人出資之508萬元比較,尚不足347,427元,而被上訴人未提供分文,卻領走1,245,639元,自應返還347,427元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領回前揭第一次假扣押供擔保之金額1,245,639元之事實,惟以上訴人因前述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508萬元,業已悉數領回,而被上訴人領回之1,245,639元支票,亦已分配給其他投資人等語,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縱上訴人要請求,亦應經兩造及丁○○三方面會算後,再決定是否應返還或應由何人返還,上訴人自不得在會算前,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抗辯。
㈡、經查,上訴人就前揭第一、二次假扣押之供擔保金額共出資
508萬元,且已領回擔保金1,245,639元及3,421,934元,加上丁○○交還之65,000元,合計領回金額為4,732,573元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再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在丁○○住處給付上訴人152,145元,且上訴人、丁○○及系爭土地之其他投資人等人在與陳芳隆和解過程中,因上訴人曾要求各投資人不要再向陳芳隆追討債權假扣押行動相關費用,因而支出之555,000元等開銷必須由投資人比例分攤,上訴人因之須分擔237,429元(00000042.48)等情,亦經證人丁○○在原審、本院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200頁正面、本院卷第32頁),並有丁○○出具之證明書1份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101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否認其於97年8月25日在丁○○住處領得之152,145元係被上訴人領回擔保金後分配予伊之款項,並辯稱上開152,145元係附表一編號6支票到期後所領回之應分配款,與退還假扣押擔保金無關等語,惟核與前開證人丁○○在原審證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準此計算,上訴人在前揭假扣押供擔保所出資之508萬元,於扣除上訴人須負擔之237,429元追討債權費用後,可取回之金額為4,842,57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上訴人實際上已取回之金額除其前開自認之4,732,573元外,加上被上訴人給付之152,145元,合計為4,884,718元(0000000+152145=0000000),業已超過其得取回金額之事實,堪以認定。況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領回之擔保金分配予投資人等語,除前述在證人丁○○住處返還上訴人之152,145元外,亦經證人即投資人壬○○在本院證稱略以:我有從甲○○這邊領回,扣掉一些費用之後全部領回來,一部分是從甲○○這邊領回,另一部分是從辛○○那邊領回,分兩部分,第一次是由甲○○先生還給我15萬元,並由15萬元中扣除必要費用,第二次是由辛○○那邊退還給我,也是扣除必要費用,是甲○○先返還擔保金,辛○○之後才返還,返還時間應該是97年間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證人即投資人己○○在本院證稱:從甲○○先生那邊領回20萬元...應該是97年間,與其他人一樣,甲○○和丁○○在烏日土銀的窗口領現金之後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證人癸○○(更名為魏涵濡)在本院證稱:「(問:第一筆三百多萬元是交給兩造及丁○○管理,該部分之擔保金返還後有部分交由丁○○管理,丁○○是否有返還給你?)有,金額是多少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屬實,參以上訴人本人於99年3月3日在原審自陳:「委託被告(按指被上訴人)去催討債務回來是要大家分的,討回來的錢放在我與林極敏的共同帳戶是要等全部債權催討回來後大家再一起分,但甲○○卻領回一筆就分一筆」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等語,應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將其領回之擔保金交予上訴人分配,對被上訴人逕行分配之方式有意見,而非被上訴人未將領回之款項分配,是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領取之前開擔保金有分配予投資人等語為可採。至於投資人之一即證人庚○○雖在本院證稱伊未從被上訴人處取回任何擔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縱認不虛,亦屬兩造或其他投資人是否應再詳細會算,以審核各投資人領回之金額有無超過或不足其出資額情形,是否應退還或補償差額問題,不足以據為被上訴人未將其領回之1,245,639元支票金額分配給其他投資人之證據,況上訴人領回之金額超過其出資額,已如前述,是縱證人庚○○未由被上訴人處領取擔保金,亦屬其他投資人應會算之問題,不足以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有利證據,併予敍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為了前開二次假扣押之聲請,合計籌得擔保金11,959,000元,實際用於假扣押擔保金者僅11,40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餘555,000元,即令假扣押程序因委任律師而有律師費用之支出,惟亦未達555,000元,而丁○○亦未出具詳細之支出明細,無法計算應分擔之費用,且由於假扣押資金之籌措及出資比例,並非按原購地之出資比例計算,上訴人僅係提出較多金額,該筆555,000元扣除實際支出費用後,如有剩餘,以上訴人之出資比例42.48%分配退還,合屬有理,而依丁○○98年4月30日出具之證明書所示,以上開出資比例42.48%計算上訴人應分擔假扣押程序支出費用額為237,429元,則屬不公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丁○○等投資人聲請前揭假扣押等保全債權程序,實際上究竟支出多少費用?支出之費用是否即為555,000元?各投資人應分擔之比例為何?等情,本應由上訴人與丁○○等投資人進行會算,被上訴人既非共同投資人,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應以何比例會算,即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已將其領取之前開擔保金分配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等情,亦如前述,至於其分配是否妥當,或是否符合上訴人預期應分配之比例,,核屬上訴人與投資人或被上訴人是否應再詳予會算範圍,被上訴人既已分配其領取之上開擔保金予前述投資人及上訴人,且依前述,上訴人先後領回之金額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已超過其出資額,上訴人主張其領回之擔保金尚不足347,427元,逕依共同出資契約、約定委任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7,427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為附表二所示擔保金3,734,000元之提存名義人,故台中地院提存所於受理返還擔保金聲請時,依1/3比例平均返還予提存人即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領擔保金1,245,639元,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擔保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擔保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爰審酌上訴人領回之擔保金已超過其出資額,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等語為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況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347,427元,同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出資契約、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表一:570萬元支票一覽表┌───┬──────┬─────┬─────────┐│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備註│├───┼──────┼─────┼─────────┤│1│96.12.20日│70萬元││├───┼──────┼─────┼─────────┤│2│97.04.20日│50萬元││├───┼──────┼─────┼─────────┤│3│97.05.20日│50萬元││├───┼──────┼─────┼─────────┤│4│97.06.20日│50萬元││├───┼──────┼─────┼─────────┤│5│97.07.20日│50萬元││├───┼──────┼─────┼─────────┤│6│97.08.20日│50萬元│已分配│├───┼──────┼─────┼─────────┤│7│97.09.20日│50萬元││├───┼──────┼─────┼─────────┤│8│97.10.20日│50萬元││├───┼──────┼─────┼─────────┤│9│97.11.20日│50萬元│已兌現未提領,尚留│││││在共同帳戶中│├───┼──────┼─────┼─────────┤│10│97.12.20日│50萬元│同上│├───┼──────┼─────┼─────────┤│11│98.01.20日│50萬元│債務另行解決不提示│└───┴──────┴─────┴─────────┘附表二:擔保金3,734,000元出資一覽表┌──────────┬───────┬───────┐│出資人│出資金額│匯入日期│├──────────┼───────┼───────┤│丙○○│450,000元│97年5月8日│├──────────┼───────┼───────┤│庚○○│360,000元│97年5月8日│├──────────┼───────┼───────┤│壬○○│150,000元│97年5月8日│├──────────┼───────┼───────┤│癸○○(魏健三之女)│108,000元│97年5月9日│├──────────┼───────┼───────┤│己○○│234,000元│97年5月9日│├──────────┼───────┼───────┤│辛○○│2,080,000元│97年5月13日│├──────────┼───────┼───────┤│乙○○│360,000元│97年5月14日│├──────────┼───────┼───────┤│丁○○│750,000元│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