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吉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李榮吉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7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陳文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大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文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頸動脈海綿竇簍管、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眼神經失養性角膜炎、左側下頷骨骨折、外耳道撕裂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多處傷害。案經陳文和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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