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聲請人 徐大堯 相對人 莊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104年度司聲字第477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83,665元│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84,2│││││59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為8,34│││││4,000元,據以計算應納││一│││之裁判費為83,665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地政測量費│5,400元│聲請人預納│├───┴──────┼────────┼───────────┤│總計│89,065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部分:89,065×1/2=44,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