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凱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6號 中華民國 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凱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莊凱智之女就讀 陳英豪 所任職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某學校,因莊凱智不滿陳英豪協助處理其女與另一位同學共同租屋一事,乃要求陳英豪出面與其洽談該事項,而陳英豪未予回應。莊凱智因此心生不滿,為促使陳英豪與其洽談,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撥打電話給陳英豪的同事 林穎志 ,要求林穎志轉知陳英豪需與其聯絡,其明知所對林穎志表達有關對陳英豪的恐嚇話語,因林穎志與陳英豪有同僚之情誼,林穎志基於擔心陳英豪的安全,可預見林穎志將會轉知給陳英豪,竟對林穎志說要陳英豪回莊凱智電話,否則「要找人圍(陳英豪),找陳英豪算帳」等語。後在不違背莊凱智本意之情形下,林穎志果然如莊凱智所預期,在轉知陳英豪關於莊凱智請陳英豪回覆其電話時,告知陳英豪如果不回電話,莊凱智已表示「要找人圍(陳英豪),找陳英豪算帳」等語,以莊凱智欲加害陳英豪的身體、自由之事,轉述給陳英豪,致陳英豪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英豪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陳英豪(下稱告訴人)、證人林穎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莊凱智(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是告訴人陳英豪、證人林穎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對話錄音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6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錄音對話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穎志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原審法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穎志,因違反利益被告方得職權調查之規定,且於調查證據前,未予被告或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又不當裁定結束被告對證人林穎志之詰問,其調查證據有瑕疵,所取得之證據即證人林穎志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但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反面之解釋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之陳述,非屬傳聞,原則上均具有證據能力,例外時才應予排除。
(二)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定有明文。所謂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照同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指非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下稱當事人等)所聲請調查證據,而由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送鑑定、或調取物證、書證等。故如由當事人等所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亦准予調查,即非屬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規範者係當事人等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即聲請傳喚之證人的詰問、被告的詢問與審判長的訊問程序;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為:「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之,既如前述。於此,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即可為補充性地訊問證人、鑑定人,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以確實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並與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相呼應,彰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輔助性質。」,學理上稱為「補充訊問」;其係因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如事實尚有不明之處,基於發見真實之必要,審判長應以補充訊問之方式,調查待證事實之真偽;所謂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相呼應」,係指審判長之補充訊問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故其順序在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之後;故不得由審判長先行「訊問」證人、鑑定人,再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後;亦不得由審判長的「訊問」取代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進行的詰問。
(三)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目前實務之通說見解,係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惟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其中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即檢察官,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有利益於被告之事項,亦有不利益被告之事項;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表面觀之,所待證事項應以有利益於被告者為原則,惟證人作證之結果,有可能利於被告,也有可能不利於被告;亦即當事人等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本來就不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故基於真實發現之必要,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所為「補充訊問」,與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以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明定:「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指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並無相同的程序規定,基於「法律明示其一,視為排除其他」之法理,審判長於補充訊問之前,亦無予需給予當事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認為證人其陳述尚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才可補充訊問;且應表明補充訊問之證據目的;本件證人林穎志證言已明確,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法院不應補充訊問,又原審法院未於補充訊問前,告知被告訊問之目的;以上訴訟程序均有瑕疵云云。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的案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係法院針對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未由當事人或辯護人先行詰問,審判長即先予訊問;訊問後,又未予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無異是以審判長之訊問完全取代當事人等之詰問,明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所定之詰問、訊問程序,與本案證人林穎志係由檢察官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經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詰問後,再由被告詢問,最後才由原審法院(獨任法官即為審判長)為補充訊問(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並無以審判長之訊問代替當事人等之詰問的情形。另證人林穎志於檢察官詰問時,一開始就證稱:「家長(指被告)斷斷續續在我回家的路上都有來電,當然被告就會有情緒上的言語,希望我告知陳英豪老師。」等語;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覆反詰問時,亦證稱:「當初被告是跟我說如果陳英豪沒有回電的話會找人圍他,到學校找他算帳,但是被告沒有要我這樣跟陳英豪轉述,被告只是把嚴重性告知我,庭上就自由心證,被告跟我講這樣的事的目的為何,各位前輩自己想一想。是請陳英豪好好的在家裡面不用回電話,被告是要我回這樣的話嗎。」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59頁),證人林穎志所謂「希望我告知」「被告跟我講這樣的事的目的為何」,經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詰問後,仍屬於不明瞭之事項,原審法院再為補充訊問,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之規定。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的案例事實,係審判長依職權調查證據時,未表明證據目的,使當事人沒有辯論機會,與本案證人林穎志的待證事項均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明知,且已進行交互詰問及被告之詢問,後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詳為辯論之情形不同。綜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2則,其案例事實與本案均有不同,不能認定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有何瑕疵。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5940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之見解,均僅指謫下級法院所進行訴訟程序違背證據法則,要求下級法院補正訴訟程序,而非認定下級法院所調查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混淆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與審判長補充訊問證人之不同規定,且對上開最高法院法律意見解釋錯誤,主張證人林穎志於原審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原審不當裁定結束被告對證人林穎志之詰問,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經查,原審於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結束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告詢問證人林穎志之機會,而非由被告對證人林穎志進行詰問,合先敘明。按被告詢問證人時,依同條第1項後段,如有不當時,審判長得禁止之;亦即詢問證人之程序依同法第167條之7,準用第166條之7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詢問證人如有以侮辱之方法時,不得為之。而被告詢問證人時,表示:「在6月23日偵查庭時,你主動靠過來說『莊爸爸,我們來和解』,還說要我不要叫你孬種,你說的『孬種』是指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參照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準備狀所載(見原審卷第15頁及第20頁),雖有提及證人林穎志於104年6月23日偵查庭外與被告曾有對答過,但對話內容中並未提及「孬種」2字;被告以「孬種」字眼曾出自證人林穎志口中為由,來詢問證人林穎志,已帶有侮辱意味,原審基於被告所詢問的問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及被告係以侮辱方法詢問證人林穎志,裁定禁止被告繼續詢問,其訴訟指揮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凱智對於103年2月27日曾以電話與證人林穎志聯絡,請證人林穎志轉知告訴人,要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坦承不諱,但否認有恐嚇之話語,辯稱:伊沒有對林穎志說過「要找人圍(陳英豪),找陳英豪算帳」之話語;如果伊有說過,也沒有要林穎志轉達給陳英豪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103年2月27日曾打電話證人林穎志,要求證人林穎志轉知告訴人要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人後應證人林穎志之通知,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等情;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穎志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曾對證人林穎志說過:「要找人圍(陳英豪),找陳英豪算帳」之話語。但查:
(一)證人林穎志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莊凱智跟你講了些什麼事情?)…那天被告是因為我們班上的同學即莊凱智的女兒跟陳英豪班上的同學有關在外住宿的問題…但是莊凱智就覺得非常不滿,因為處理的不是那麼好,所以有一些情緒上的言語…。(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有哪些情緒上的言語?)被告認為陳英豪老師的處置不是很恰當,所以希望我能夠告知陳英豪,請陳英豪跟被告回電,要不然被告會請人來學校圍或做什麼的…」等語(原審卷第56頁)」。「(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問你恐嚇的具體內容為何,到底是要圍學校還是要找陳英豪算帳?)都有,有圍他,也有圍學校,還有要找他算帳。(審判長問:被告說要圍他、要找他算帳,講的人是陳英豪嗎?)對,那個『他』就是指陳英豪。」等語(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審判長問:辯護人問的問題要旨是說當時被告到底是跟你說他要找人圍陳英豪,還是說要找陳英豪算帳,是其中一個還是兩者都有?)兩者都有。」等語(原審卷第57頁)。「(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是如何要求陳英豪要回電?)被告說要找人怎麼圍,要找陳英豪算帳,如何處理這樣子…。(檢察官問:莊凱智當時打電話給你時,有沒有跟你放話說『你要讓陳英豪知道這件事,如果不回電我就要找人去學校圍他』?)有,要不然我吃飽沒事幹,我就不會打這通電話了,我連續打陳英豪的電話打了三、四通。」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被告是要我轉達陳英豪說要他趕快回電話。…當初被告是跟我說如果陳英豪沒有回電的話會找人圍他,到學校找他算帳,但是被告沒有要我跟陳英豪轉述,被告只是把嚴重性告訴我…」等語(原審卷第59頁)。「(審判長問:…莊凱智有在電話中講出不理性的話,即起訴書上所記載的這些恐嚇性的言語,這部分有無要你轉述給陳英豪知道?)被告跟我講就是希望用這些言語請陳英豪打電話過來。(審判長問:…被告恐嚇的話,說實在是沒有說一定要,但是被告講給我聽,我當然是要…。(審判長問:被告有沒有要你轉述?)沒有。(審判長問:「被告講這些帶有威嚇性的話,是希望加強他的強度,讓你知道事態嚴重,不得不告訴陳英豪說請陳英豪打電話給莊凱智處理這件事情,是這個用意嗎?)是。(審判長問:還是被告要你轉述恐嚇的話給陳英豪聽?)應該不是原原本本,就是知道這個嚴重性,當然有沒有那個意思要我告知陳英豪,要陳英豪打電話,但是陳英豪就是不打電話。(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連恐嚇的話,被告言下之意都要你轉述給陳英豪聽,是這個意思嗎?)是。」等語(原審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有關證人林穎志請其打電話給被告及轉知被告有提及恐嚇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係證人林穎志之學生家長,二人之間未曾結怨,亦無仇恨,且證人林穎志亦非被告恐嚇犯行之對象,證人林穎志應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存在。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告訴人令其女被一起租屋的同學家長訓話,很沒道理等語(見他卷35頁):及辯護人刑事準備狀內表示被告針對告訴人就其女租屋糾紛之事,令其女進辦公室獨自面對同學父母乙事不滿(見原審卷19頁),可認被告認為告訴人處理其女與同學在外租屋糾紛不當,並令其女獨自面對同學家長被訓話一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略稱:「103年3月27日我有打電話給林穎志,麻煩陳英豪打電話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4頁);證人林穎志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略稱:「…一路上被告電話一直打,我開車不接又不行,電話一直響…因為陳英豪當時是不想回電的…當然陳英豪是不想打…」(見原審卷第57頁),顯見被告因聯繫告訴人未果,又無法使告訴人回電與其商談,因此被告思藉由證人林穎志即其女之班導師,而被告為證人林穎志班上學生之家長此一關聯性,於電話中對證人林穎志透露對告訴人恫嚇性言語,使證人林穎志為告訴人之安危感到擔心,才會極力促請告訴人需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堪以認定。參以,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與被告爭執被告之女的學期成績一事,對被告說「你不是跟林穎志老師說要圍人嗎?」(見原審卷第29頁之錄音對話譯文),可見告訴人確實曾由證人林穎志口中知悉被告曾說過要圍人一事,所以雖事隔1年,仍耿耿於懷,才會脫口而出,以之質疑被告。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林穎志關於被告恐嚇之內容本身,有多個版本,或稱「莊凱智一直說要找人圍陳英豪,或找陳英豪算帳」(見他卷第24背面),或稱「要問當事人」、或稱「(找人圍陳英豪、找陳英豪算帳)兩者都有」(見原審卷第57頁),又稱「(被告有說)都有,有圍他(指告訴人),也有圍學校。」(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可見證人林穎志證言不實在云云。查證人林穎志第一次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係104年6月23日,距離證人林穎志聽到被告所說之恐嚇話語相隔已1年4月,隨著時間之經過,記憶當然會逐漸模糊,但其證言關於被告曾說過「找人圍(陳英豪)」「找陳英豪算帳」之核心事項則前後一致,故不能因證人林穎志證言中細微之差異,即全然認定證人林穎志證言不具可信性。
三、而綜合證人林穎志證述意旨,可認被告與證人林穎志通話過程中,雖未直接指示證人林穎志必需轉告上開恐嚇言語予告訴人。但查,證人林穎志僅係被告女兒的導師,被告對證人林穎志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亦無特別影響的權力,證人林穎志本可拒絕代為聯絡告訴人;惟被告明知證人林穎志與告訴人有同僚之情誼,會關心告訴人的安全,故被告對證人林穎志表達對告訴人恐嚇之話語,目的即在於促使證人林穎志感到事態之嚴重性,讓證人林穎志有強烈動機會催促告訴人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而證人林穎志如不轉達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話語,以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並不相識之情形,自無動機及意願與被告以電話聯絡,故被告為遂行使告訴人打電話之目的,對於證人林穎志會把告訴人不打電話的後果嚴重性,具實地轉知給告訴人一節,係在被告可預見發生之範圍,否則被告應可提醒證人林穎志不要轉述上開恐嚇話語給告訴人。其後證人林穎志亦在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情形下,把被告表達對告訴人恐嚇之話語轉知給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佈,亦如被告所預期,願意打電話給被告。故被告對於對恐嚇告訴人的結果之發生,應有未必故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恐嚇之客觀行為及無恐嚇之主觀犯意,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按「找人圍(陳英豪)」一語,顯有糾集多數人包圍之意;又「找陳英豪算帳」一語,併列於上述「找人圍(陳英豪)」之後,可知其包圍之對象應係告訴人;客觀上一般人聽聞此類言語,均可感受身體或自由將遭受危害之畏怖心,顯有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之意;此由告訴人相隔1年後,對此事始終縈繞在心,長久無法釋懷,而以之面質被告,亦可知告訴人內心之畏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犯恐嚇罪,原審認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恐嚇罪,其所為之事實認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恐嚇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認告訴人處理被告之女兒與同學在外租屋之糾紛不當,主觀上認其女兒受到不合理待遇而心生不滿,為求達到與告訴人洽商之目的,而藉由透過他人轉達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固屬不法,然被告係為維護子女權益一時情急而為本件犯行,其愛女心切,尚值同情,且並非當面對告訴人為之,情節尚屬輕微;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表示即使沒有和解,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之女就讀告訴人所任職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某學校,並於103學年上學期選修告訴人所任教之「視光行銷學」課程,嗣該學期課程結束後,告訴人予以被告之女不及格之成績。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2月23日,撥打學校電話予該校教務主任即證人 蔡培安 ,要求證人蔡培安轉述予告訴人:「如不改成績,要花錢開記者會,要告陳英豪,將事情弄大」。嗣證人蔡培安將被告上開恫嚇之話語轉述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蔡培安之證言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其女兒期末成績遭告訴人打不及格之事,撥打電話與證人蔡培安聯絡,惟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證人蔡培安轉述予告訴人:「如不改成績,要花錢開記者會,要告陳英豪,將事情弄大」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證人蔡培安說:「如不改成績,要花錢開記者會,要告陳英豪,將事情弄大」之話語,並由證人蔡培安轉述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蔡培安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被告雖否認有說出上開話語,應係事後迴避之詞,尚難採信,故此部分的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查:「開記者會」、「將事情弄大」等語,均屬一般人就其所認為不平或不合理之事,透過對外公開說明事件之本末經過,以尋求社會輿論的支持及評斷,其手段是否適當,容有仁智之見,但難認有何不法性。而「提告」一語,係請求司法機關判斷是非對錯之意願表達,且訴訟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係屬個人合法可行使之權利,亦不具有不法性可言。故被告的言詞固屬強烈,惟均非屬不法內容之言語,難認告訴人因此而感到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到不法危害之恐懼感;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的要件尚有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言語既不符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其縱有此言語,亦不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因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