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曉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曉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曉嵐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上午7時1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昌路1段7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未暫停讓適由前開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穿越牯嶺街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王○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行通過,其因而煞避不及,撞及王○璇,致王○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右手擦傷、髖部(起訴書誤載為髖骨,應予更正)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嗣高曉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曉嵐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2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卷第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16頁反面),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曉嵐、王○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3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以致煞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獨立告訴人王豐華(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當庭表達對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歉意,並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和解金,有本院10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卷第20至21頁、第24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及獨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 江美瑤 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