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荏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荏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荏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又被告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48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猶為本案犯行,顯未能從前次緩起訴處分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輕型機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8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被告許荏發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荏發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傍晚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住○○○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2之1號對面景仁公園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荏發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顏君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