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清雄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清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已成年,入監執刑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1,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查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