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文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金文涵於民國104年1月23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至該路段101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蕭令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至該處,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蕭令杰人車倒地,受有下顎、下唇多處撕裂傷、上顎前區齒槽骨骨折、上顎雙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犬齒牙冠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右側犬齒齒槽骨骨折、下頷骨多處閉鎖性骨折、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咬合不正、下巴明顯疤痕約8公分長等傷害,因認金文涵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蕭令杰提告金文涵,公訴意旨認金文涵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蕭令杰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