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司家 他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聲請人 林宥喬 聲請人 林紫葳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芝菡 相對人 林琮堡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琮堡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聲請人即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駁回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林宥喬新台幣(下同)18,000元及給付林紫葳12,5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查聲請人林宥喬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成年之日止尚有7年又6個月,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20,000【計算式:18,000×90=1,620,
000】;聲請人林紫葳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成年之日止尚有8年又11個月,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37,500【計算式:12,500×107=1,337,50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44,000【計算式:1,620,000+1,337,500=2,957,50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元。
另聲請人分別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應分別徵收抗告費1,000元及再抗告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於再抗告程序已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聲請人無庸再繳納再抗告費。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