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以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之手槍四把及管制編號0000000000-00之手槍五把,倘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原審法院未察,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嫌未洽云云。惟查本件扣案經檢察官認有殺傷力之槍枝十五把,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該局函覆略以:送鑑槍枝壹拾伍枝(計分三款):㈠肆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認均係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其槍管均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經實際裝填適用之子彈(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槍底火貳片(替代火藥)及直徑約5MM、重約0.5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結果,其中叁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膛爆,造成槍管及滑套破裂,無法繼續再行試射,惟仍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為85公尺/秒、64公尺/秒、4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1.80、
1.02、0.4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9.17、5.20、2.47焦耳/平方公分;餘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保存證物之完整性,故不再試射。㈡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認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惟欠缺適用之子彈,無法試射。㈢陸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認均係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槍管內具一螺絲以固定槍管及槍身,轉輪內具環形阻鐵,惟欠缺適用之子彈,無法試射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四日(九0)刑鑑字第一七八六二九號函在卷可稽。就前開鑑定函所示㈠及㈡之槍枝共九枝,雖未全部依本院囑託為實際試射,然徵之該九枝槍枝槍管材質均同為塑膠製,部分試射結果,應可大略觀出其餘未試射槍枝之可能撞擊動能,而前開已試射槍枝之撞擊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距一般認定具殺傷力之撞擊動能應有約78.6焦耳,或20焦耳/平方公分之單位面積動能甚遠,顯見該九枝槍枝尚未具殺傷力;至前開鑑定函所示㈢之槍枝六枝,經本院勘驗結果,其轉輪因內具環形阻鐵,形成彈室後端(即彈殼端)呈圓形,前端(即彈頭端)呈半圓弧形,槍管、槍身之固定螺絲垂直貫穿槍管,由槍口透視槍管,固定螺絲將半圓弧形之彈室切割為左右各半,分呈四分之一扇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該六枝槍枝之子彈,由轉輪內被擊發而直線前進時,必將為環形阻鐵及固定螺絲所阻擋,而無法衝出槍管,就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五七四七八號鑑驗通知書第七點所載「該等槍枝仍可發射直徑小於2.5MM之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云云,應係單純就該等槍枝槍管口徑(約9MM)扣除螺絲寬度(約3MM)後,兩側所餘空間為計算之結果,既非實際試射結果,且與子彈前進時,通常在槍管內不可能為曲線之常情不符,而子彈口徑若與槍管口徑不符,更可能大為減低子彈撞擊動能,甚或無法射擊出去,足見該鑑定結果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所製造、販售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原審法院因而判處被告等無罪,自無不當。上訴意旨又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其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經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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