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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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謹慎,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十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四八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有人車穿越道路之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鹿港百川醫院駛出,由北往南行駛穿越中正路,亦疏未注意該處係劃有禁止穿越之雙黃線車道,即貿然穿越,乙○○駕駛前揭小客車見狀未及煞避,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及甲○○○所駕駛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裂傷、右大腿深部裂傷並肌腱斷裂、鼻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自北往南行駛正穿越中正路,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裂傷、右大腿深部裂傷並肌腱斷裂、鼻骨骨折、牙齒斷裂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不當越穿道路所致,其當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見告訴人機車時,已不及煞避,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照片四幀、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觀之本件肇事時間為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現場道路為直路、視距良好,其兩旁無任障礙物足以影響視線,且為白天光線充足,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被告又自承其從肇事現場前一路口前行時,為第一部車,前無其他車輛;再參之本件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身,告訴人之機車並滑向東向車道之路邊,足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近肇事地點前,告訴人之機車已有穿越道路之舉動,並於即將穿越被告所行駛車道時,遭被告撞擊。是被告依當時情形,應能預見車前狀況而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時,前方有告訴人駕駛機車正跨越雙黃線之狀況,猶貿然前行,致見狀煞避不及而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及疏未注意該處係劃有禁止穿越之雙黃線車道而貿然跨越前行,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預見狀況下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防範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雖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按遵行方向、車道正常行駛,遇突發之異常情況難予防範,無肇事因素,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然該鑑定意見疏未審酌本件被告撞擊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之機車已穿越道路行至被告車道右前側,被告於肇事前苟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能預見告訴人之機車,而適時採取煞避措施以免發生事故,足見該鑑定意見應非正確而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於現場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核與承辦警員丙○○在本院調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係自首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堅稱並無過失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較輕,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非淺,告訴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主因,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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