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三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現尚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其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收受已成年之男子 張慶章 (已死亡)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南非VEKTOR廠製CP1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顆,並允為寄藏在該址。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乙○○為防身而攜帶上開槍彈與不知情之 李其賢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相約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TEK-三七三號輕機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中原里中原清景社區見面時,因李其賢獨自進入該社區欲找其友人 賴梅英 ,不意竟與賴梅英之侄丙○○等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追逐毆打,乙○○竟另基於恐嚇犯意,在該社區外警衛室前,持上開槍彈朝地面射擊十發,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等人,致丙○○等人心生畏懼當場騎乘機車逃離,而生危害於丙○○等人之安全,丙○○並遭跳彈擊中,造成左小腿燒灼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旋與李其賢分乘前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現場查扣已擊發之彈殼七顆,其後再循線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三三之一號附近產業道路旁之廢棄車棚內查獲乙○○,並在停放於該車棚內之未懸掛車牌機車置物箱中查獲前開槍枝,及已擊發之彈殼二顆、彈匣二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持手槍朝地上射擊,以恐嚇丙○○等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辯稱:該槍、彈係李其賢私下交其攜帶在身上備用,當李其賢與丙○○等人發生衝突時,李其賢催促其開槍,其始朝地上開槍,警訊至原審之供述,係李其賢要其承擔全部罪行,故編造張慶章之人所寄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其賢、丙○○、 鄒春吉 及 林照斌 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照片八幀附卷及具殺傷力之南非VEKTOR廠製CP1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已擊發之彈殼九顆扣案可證。又扣案槍枝及彈殼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南非VEKTOR廠製CP1型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滅無法重現,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玖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已擊發彈殼,其彈底標記分別為”PMCLUGER9MM”(肆顆)、”ACP969MM”(參顆)及”FCLUGER9MM”(貳顆),經與上述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該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一0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足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徵之本件案發後,李其賢與被告係分乘機車逃逸,嗣李其賢於同日八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為警查獲逮捕,並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二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被告則係攜帶前開槍枝藏匿於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三十三之一號附近產業道路旁之廢棄車棚內,在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始為警查獲,並扣得槍枝等物,且於翌(三十一)日十時五分移送前開檢察署偵查,此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前開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與李其賢既非同時遭警逮捕,並移送偵查,衡情李其賢當無在警訊或偵查初訊中教唆被告為如何供述之可能;況苟槍枝確係李其賢所有而私下交被告持往前開地點射擊,衡情當彼等逃離現場後,李其賢為避免與其發生衝突之丙○○等人尋仇,豈有不索回槍枝隨身攜帶以備萬一,而仍任被告將槍枝攜走之可能﹖至被害人丙○○及證人鄒春吉於警訊中雖曾指述丙○○與李其賢發生衝突時,李其賢曾叫與之同行之男子即被告:「快!快開槍」云云;然該二人嗣於偵查又改稱:「沒有聽見李其賢叫乙○○開槍的話」,「當時因混亂,後來才知是鄒春吉說有人要開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另目擊證人即前述中原清景社區警衛人員林照斌於警訊中亦明確陳稱當時並沒有聽見李其賢喊開槍,因當時很亂,雜音很多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六十五頁),核與丙○○、鄒春吉前開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質之李其賢於警訊及偵查中更陳稱不知被告有攜帶槍彈,遑論唆使被告開槍。衡之本件案發現場,因係發生拉扯糾紛,場面混亂,且事後又確有人開槍射擊,被害人及與之同行之證人鄒春吉因處於受害者一方,於警訊中確較有誇大被害事件之可能,而彼等警訊中關於李其賢催促被告開槍之指述,既與彼等事後於偵查中之指證及無利害關係之另目擊證人林照斌所證不符,自不能遽信。被告聲請再傳訊該等被害人及證人以證明係李其賢教唆其開槍,即無必要。被告事後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及以開槍行為恐嚇被害人丙○○等隨行多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恐嚇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同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行及恐嚇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應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之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寄藏手槍罪部分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新臺幣五萬元,恐嚇罪部分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以本件被告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等犯罪情節重大,及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認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應符合比例原則,爰為該項保安處分之宣告。再扣案之制式南非VEKTOR廠製CP1型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子彈十顆(九顆尋獲,一顆未尋獲),因均為被告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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