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藉 曾志宏 名義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箱式白色自用小客貨車一輛(排氣量1061cc、1993年6月出廠、引擎號碼4G82X008961號,車身號碼0000000號),供其所經營、位在 高雄市 ○○○路○○號之「綠秀子KTV」店內使用,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該店經理 龍興武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該車載同許文吉(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在高速公路高雄縣燕巢路段發生車禍,車體扭曲變型,難以修復,甲○○不甘損失,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汽車保養場業者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謀議以另一部同型贓車代換已撞毀之箱型車(即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甲○○在其所經營之上揭KTV店前,將該車交予該業者,該業者乃於八十五年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同廠牌型式顏色之贓車(該車係柏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1995年出廠,引擎號碼4G82X056386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上性質為準私文書之引擎號碼磨滅,偽造上開撞毀車輛之引擎號碼4G82X008961號打製其上;又續將該撞毀車輛駕駛座椅下、亦屬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部分字號,切割取下,焊接在上開贓車同一部位,組合偽造成為0000000號,再予烤漆掩飾,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汽車公司、柏正企業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甲○○明知該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車,並交付四萬五千元予該業者作為報酬。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十二萬五千元輾轉售予不知情之 王文清 、 陳建良 等人,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該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十四萬元買入車號00—三七八0號自小客貨車,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將該車交龍興武駕駛不慎撞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十二萬五千元賣出等情均坦認無諱,惟矢口否認有與不詳姓名之汽車保養場業者共同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文書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係由龍興武駕駛肇事受損,由龍興武負責修復後交回,龍興武曾在其店內與客人洽談修車事宜,且曾向該店預支四萬五千元之修車費用,其不知該車係借屍還魂 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所有以曾志宏名義購得之車牌號碼中華箱式白色ST─三八七0號自用小客貨車,排氣量為1061cc、1993年6月出廠、引擎號碼為4G82X008961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號,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可憑(偵卷第三六、三七頁);又查獲之箱型車上安全帶為1995年份、與上揭車輛出廠年份不符,車身號碼位置之車身板金係經切割後重新焊接偽、變造組合而成,引擎號碼有磨滅重新打造痕跡,因多次磨滅已嚴重破壞該位置分、原子結構,經電解仍無法還原,有卷附相片六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市警刑偵肅字第七一0四四號函可稽;並經柏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正公司)職員 賴振義 憑保險桿及車側飾條等特徵,指認查獲車輛係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1995年份,中華白色箱式自小客貨車,排氣量1061cc,引擎號碼為4G82X056386號),亦有警訊筆錄可稽;而柏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失竊,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竊盜車輛名冊可稽,足認查獲車輛係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引擎、車身號碼之贓車無疑。
(二)被告甲○○原在高雄市○○○路○○○號開設「綠秀子KTV」,許文吉為店內合夥股東兼副總經理、龍興武為該店經理,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因經營不善而歇業,又被告所有ST─三八七0號自小客貨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由龍興武駕駛、於高速公路燕巢路段肇事撞毀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龍興武、同案被告許文吉供述屬實。而龍興武肇事後,未再到綠秀子KTV上班,隨即歇業,該車由被告甲○○處理,許文吉要求龍興武賠償十萬元,由龍興武與許文吉合作經營化妝品傳銷佣金扣除等情,迭經證人龍興武於偵審及本院中證述明確,並表示其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伊以四萬五千元交黃明春修理,係被告甲○○唆使伊配合其供詞等語。雖被告辯稱:車禍後是龍興武去處理的,有向公司借了四萬多元,伊不知道車子被借屍還魂過云云,同案被告許文吉亦附合其說稱:「龍興武有說要向公司借錢修車云云;證人即綠秀子KTV之總務 古先進 復到庭證稱:「龍興武向公司借的,他是公司經理,他把車子撞壞了,他就要把車子修理好,還給公司,他有向公司借四萬五千元去修理車子,他把車子修理好就還給公司。(龍興武有無和客人談修車的事?)有。」云云(原審卷第三八頁)。惟該車撞毀後係同案被告許文吉要求龍興武賠償十萬元,由許文吉從龍興武化妝品傳銷佣金扣除等情,業經證人龍興武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被告辯稱:「修理費用約在四萬五千元,是龍興武向公司借的,也沒有還給公司,是在車禍發生以後兩個月以後向我借的,由他向公司櫃臺拿的,是會計拿給他的」云云(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所經營之綠秀子KTV已於車禍發生後數日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結束營業,並盤讓他人,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自無可能於車禍發生後二個月由公司會計在櫃臺借支四萬五千元予龍興武之可能,且被告事後又改稱:是許文吉借給龍興武四萬五千元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許文吉卻供稱:龍興武向公司借錢修車云云,被告甲○○供詞前後不一,與同案被告許文吉互相矛盾,足見其前述供詞,顯然非實,證人許文吉、古先進之證詞,亦無可信。
(三)關於本件借屍還魂車輛之來源,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警訊中初訊時供稱,該車係其店內合夥股東許文吉駕駛肇事撞毀,伊將車拖回店前,約一週後以三萬元代價賣予 林春生 並交付使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林春生持「尚發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囑其辦理過戶,伊未辦理,二個月後,因發現該車修好了,又以十萬元向林春生買回使用云云。經警提示卷附「尚發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始登記完成,並欲探查林春生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時,被告即改稱前揭供述均為不實;嗣則稱:實係許文吉肇事後無錢修復,要找人借屍還魂,遂找綽號「明春」男子,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在店內洽談如何借屍還魂,伊在場聽聞,然並未表示意見,約一個多月後車子開回來云云,並經證人龍興武於警訊中指認「明春」即黃明春無誤。嗣經檢察官查證,黃明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猶在監執行,足見被告於警訊中前後翻異之詞,均屬虛偽,顯然有意隱瞞真相,證人龍興武雖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晚上有綽號明春等約六、七人到公司喝酒,我向他們敬酒,::明春他們告訴我說是在開保養廠,可幫我修車,但費用不必那麼多,我還未答應,同年月七日上午他們就將車吊走修理」云云,然黃明春確不可能前往該店喝酒並與龍興武談及修車之事,足見 龍某 於警訊時所供非真,參以其於警訊中陳述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被告接受訊問後三日,是龍某警訊中所言,顯係附和被告之言,自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稱:是許文吉、甲○○叫他這麼說的等語,應堪信採。觀之龍興武僅受僱於被告數月之久,彼此並無何深厚交誼,反觀許文吉與被告分任KTV之負責人與副總,交情匪淺,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上揭不實供述,竟均未指稱龍興武為肇事者,且明指許文吉與黃明春有偽造文書借屍還魂犯行,並願自承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衡情應係被告欲避重就輕之詞,意在掩飾其自身犯行,是被告其後始直指龍興武負責送修車輛云云,顯非事實。
(四)再徵之被告所經營之KTV店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結束營業,受僱員工均已各自散去,被告復為該車之所有人,由其負責修理事宜,並由龍興武負責支付修理費用,衡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被告徒以證人龍興武於警訊中曾坦認與黃明春等人談及修理車輛之事,辯稱該車實係龍興武謀議借屍還魂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既係聯絡修車之人,明知該車毀損情形嚴重,竟僅以四萬五千元即可修復完成,且於警訊中即明確供稱查獲車輛係以借屍還魂方式而來,足認被告確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謀議借屍還魂偽造文書,並於事成後買受該贓車之行為。按車身、引擎號碼,不惟係汽車製造廠商表示出廠日期、序號之標誌,且對於汽車所有人及監理機關而言,亦係標示車輛權屬之重要標誌,被告偽造前揭引擎、車身號碼,自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廠商、汽車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之引擎、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將原有車身號碼切割下來重新焊接之方式將車身號碼更改為0000000號,已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車身號碼此一準私文書。核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人謀議磨滅已失竊之YJ─一五九五號自小客車上引擎號碼後重新打製、切割焊接重組車身號碼,並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人實施,嗣由被告支付代價收受該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就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人互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人下手實施,係屬共謀共同正犯,其所犯偽造文書及故買贓物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揭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二次舉動,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前揭偽造車身、引擎號碼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復認為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該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犯行,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上揭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犯行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乃實質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支付報酬,取得該借屍還魂完成之贓車,係犯故買贓物罪,公訴人雖未就此部分犯行起訴,惟其偽造文書係為達故買贓物目的犯行之方法行為,有牽連關係,乃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揭將原有車身號碼切割下來重新焊接之方式,已有創設性,應係偽造而非變造行為;又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除生損害於他人(汽車製造者、所有人)外,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原審於主文中僅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有未當。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甘損失而為上揭犯行、以借屍還魂之手段收受贓車助長竊車集團滋生、嗣又售出贓車圖利、犯罪情節非輕、犯後猶匿飾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法官邱永貴
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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