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因細故與原告爭吵後,即以煙灰缸毆打原告頭部,用嘴咬傷原告右小指,致原告受有左臉擦傷、左枕紅腫、右手指咬傷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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