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四О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及二十三日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為其妻 張慧宇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在伊口袋內發現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支而報警查獲,事實上並非抗告人吸食用,原審裁定難令伊甘服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警訊時雖陳稱伊不知為何其妻張慧宇(即證人)會指證伊吸食並持有安非他命,亦不知證人交給警方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何人所有、從何而來。惟查,抗告人於檢察官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時,已坦承伊在其妻報案前二、三日有吸食安非他命,不是常吸,但都在家中吸等語(詳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與證人張慧宇於警訊所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抗告人並供稱其妻於案發時所交給警方之安非他命卻係伊所有(詳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再參以警方就採集抗告人之尿液所為之檢驗,亦證明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詳警卷第八頁)。是以,本件人證(張慧宇)、物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檢驗結果報告俱足,則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左右確曾吸食安非他命,足堪認定。抗告人猶空言否認伊未吸食,難以採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