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患有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平日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其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乙○○○保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豐公司)僱用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受 陳慶晉 之委託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時,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已逾指定檢驗日期仍未辦理車輛檢驗,依法不得辦理過戶登記,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下午,在上開興豐公司內,持興豐公司所有之日期章及已停止使用之車輛檢驗合格章,加蓋於PV-九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上檢驗合格日期欄及經辦機關欄內,而將該不實事項(檢驗合格)登載於興豐公司前開受託檢驗之簽證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 黃桂榮 ,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查證發覺興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檢驗日報表,並無上開汽車之檢驗紀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稱已忘記有無蓋公司的檢驗章,只記得好像有將證件交給黃桂榮辦理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晉於警、偵訊中及證人黃桂榮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三○八六五號函移彰化縣警察局偵辦之函文附卷可稽,並有前開PV-九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興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之汽車電腦化每日檢驗清單、委託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日報表、PV-九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汽車定檢費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被告係受僱於興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雖該興豐公司曾受公路監理機關之委託執行汽車檢驗業務,被告承辦處理該項汽車檢驗事務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苟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固應依同條例處罰(見同條例第二條後段),然尚不能因而即認其係法律上之公務員,則其於該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揆之刑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能認係公文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所持以加蓋於陳慶晉前開行車執照上之檢驗合格章,其內容文字已直接表明為汽車檢驗合格之文義,無需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明知前開陳慶晉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於前述指定檢驗日期辦理車輛檢驗,竟仍於其承辦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登載已檢驗合格之內容,且委由不知情之黃桂榮持以辦理過戶,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又委由不知情之黃桂榮持以行使,就行使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之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罪名雖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條,而未指明被告所行使究為何種文書,然其起訴事實已就被告犯罪之事實詳為敍述,本院自得就起訴之事實,逕為法律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請彰化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診斷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份開始,有情緒高亢、幻聽、幻視、妄想、暴力攻擊與自傷行為,行為思考混亂,無法處理自身行為,乃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躁期發作,於本案發生當時,被告仍在明顯躁症急性惡化期,在情緒高亢、衝動控制力變差與誇大妄想之影響下,漠視該行為可能觸法之後果仍執意為之,此部份判斷應是在精神病思考與行為混亂時所為,因此推測被告於行為時,應對於外在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有明顯缺失,犯罪行為皆由躁症症狀所控制或影響導致,故判斷精神狀態應為心神喪失,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上揭研判固足為本案被告精神狀態方面判斷之參考依據,惟刑法所謂「心神喪失」有其更為嚴格之定義,應係指重度之精神障礙,即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即,因嚴重之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受僱興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收費、開立收據,並將資料紀錄於電腦等事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時情節,又均能清楚描述,顯然於犯案當時意識清楚,其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且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仍得依其辨識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故本院尚無法將之界定為已達刑法上「心神喪失」之狀態。被告精神障礙雖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但其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核已達刑法上「精神耗弱」之程度,宜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前開說明不符,認事用法,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狀態,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戳文,因被告所持用之日期章及檢驗合格章係興豐公司所有之真正章印,並非被告所偽造,故該等戳文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又該等戳文已附於行車執照上,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得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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