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告 周海積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牟君志 律師被告 覃康平
覃康定 吳曉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複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被告 蔡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聲明:1、被告覃康平、覃康定、吳曉怡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04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覃康平、覃康定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覃康定、蔡德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82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覃康定應將附表編號1至18、20、22、23之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之聲明第1、2、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54,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原告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足額繳納。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18、20、22、23包括印章、存摺、鑰匙包、護照、保險箱、帳簿、會計憑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賃契約、裱框字畫、雕像作品、紙袋等21項物品部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106年1月19日裁定、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令原告查報各項物品之標的價額,原告均未回覆,僅於106年3月20日陳報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系爭物品以165萬核定其價額等語。
(二)按「相對人以一訴合併請求抗告人返還之系爭印章、系爭存摺及系爭存單,均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其價額均不能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均應各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各以新臺幣(以下同)165萬元,合併計算為495萬元(165×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5萬(計算式:165萬×21=34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6,9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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