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55號聲請人 陳永源 代理人 徐文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司催字第四一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特別訴訟程序。易言之,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亦即如認先前之公示催告不應准許者,仍得為相異之判斷,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四號、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司催字第四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此有前開公示催告卷宗可佐,惟本件聲請人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後,已由第三人 徐金鳳 於同日持系爭支票經由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交換提示至付款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請求付款,茲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埔里營字第一0五五000五七四一號函及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左右於住家附近遺失,且不認識第三人徐金鳳,亦不知徐金鳳為何提示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於聲請人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辦理掛失止付後,執票人徐金鳳於同日既已經透由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堪認執票人之身分已可特定,則聲請人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惠如┌────────────────────────────────────────┐│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5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陳永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104年8月5日│400,000元│0000000│││││司埔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