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一、台 周海積 等因與 覃康平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聲請人周海積
周海蓮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覃康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於裁定亦有準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及同造當事人胡乃丕(下稱聲請人等)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00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依聲請人等之聲明及陳述,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而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78條規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聲請人等負擔。
則本院既未為實體之判決,即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可言,且原確定裁定亦無任何脫漏之情事。聲請人徒以原確定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與原二審判決主文第八項不同為由,主張訴訟費用有脫漏,據以聲請補充判決,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