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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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一、台 周海積 等因與 覃康平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聲請人周海積
周海蓮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覃康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之。又訴訟費用之負擔,與敗訴當事人所負清償責任為何無涉,自無關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更正判決,須以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可為之。此於裁定亦有準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認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 胡乃丕 (下稱聲請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78條規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聲請人等負擔,具見本院上開裁定所表示者即係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聲請人所指應更正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周海蘭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等顯然錯誤之可言。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