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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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上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上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上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態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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