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輝選任辯護人李璇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16號),就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2時28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筑萱書記官阮弘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輝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建輝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新進牙醫診所之牙醫師,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牙醫診所內,因故與助理 李佳玲 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違反李佳玲之意願,從該診所之第三診療台旁(起訴書誤載為斷層掃描室外,應予更正),強拉李佳玲至斷層掃描室前(起訴書誤載為斷層掃描室內,應予更正),妨害李佳玲行動的權利,並致李佳玲因此受有上背部挫傷合併瘀腫之傷害(黃建輝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李佳玲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黃建輝所涉傷害犯嫌部分,因查告訴人李佳玲受傷係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原無庸另論以傷害罪,且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建輝應切實按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一百零六年度附民字第九三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之內容,給付李佳玲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前將款項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戶名李佳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