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06號原告來來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石有祥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 郭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建之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5樓建物屋頂平台上面積分別為80平方公尺、54.88平方公尺之違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3,058元【計算式:系爭基地公告現值70,221元/㎡×系爭地上物面積共134.88㎡÷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共7層=1,353,0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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