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之平均每月薪資,係以抗告人全年含獎金共得除以月數換算所得,該金額並非其每月所得,而抗告人於原更生聲請狀內之「更生償還計畫書草案」,即已載明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3,316元,於民事陳報狀中所載每月約5萬元收入之陳述,實屬輸入錯誤,絕無欺瞞不實陳報之意,況其於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之債務總額為3,020,044元,每月應繳25,321元,抗告人前2年全年收入雖因年度獎金而有顯示增加,但其亦將年度獎金全數償還債權銀行,始得以致目前債務總額降為1,512,597元,抗告人總計已共償還1,507,447元,如以協商成立至97年6月間共計清償18個月計算,平均每月償還83,747元,而其將原債務由3,020,04
4元減至目前之1,512,597元,已無留多餘金錢,再其現罹患癌症,且子女收入不穩定並負有債務,致其3名孫子都須由抗告人協助扶養,抗告人須面對往後增加之醫療及營養支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至抗告人之子雖係於97年5月
31日登記離婚,但實際於96年初其妻離家已無夫妻之實,致協調至97年5月31日始登記離婚完成,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其聲請更生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要件,方為適法。而抗告人固主張於協商完成每月應繳25,321元,清償部分銀行欠款後扣除收入生活難以維持等語,據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然仍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始為正當,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目前債務總金額雖為1,512,597元,然其名下仍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數筆投資,公告市值合計約1,155,750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在卷可參。而查,抗告人自94年起至96年止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依序既分別為82,435元、83,326元、85,350元,此有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於原審卷足憑(原審卷第30至33頁),顯見其實際所得尚無減少之情形。再者,觀諸抗告人所列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其中保險費17,513元、其孫3人之學費340,000元,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抗告人每月薪資所餘仍可供抗告人負擔家計,且抗告人既已負債,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而其每月高達79,575元之支出,即難認為適當。至抗告人以其罹癌及尚需負擔其孫3人之學費等情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之所得既未減少,且其名下尚有上述資產,即難認其因罹病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抗告人所負擔其孫3人之學費每月高達340,000元,則縱以其子確有收入不穩且負有債務之情事,然在抗告人本人即已負有債務之情況下,如何尚能顧及其子之債務及其孫之學費支出,是本件抗告人之主張,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而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所定情形,其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