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為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2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