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6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10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及新台幣拾萬元壹張(發行日期:民國95年9月13日,到期日96年9月13日)准以變換為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及新台幣拾萬元壹張(發行日期:民國96年9月13日,到期日97年9月13日)。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57號裁定為擔保,曾提出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及10萬元1張(發行日期:民國95年9月13日,到期日96年9月13日),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1610號提存在案。茲以定期存單之日期已屆至,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變換之物,與原提存之性質相同,僅日期不同,價值亦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