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焦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40,273元自民國9
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焦其昌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僅依約清償部分款項後,未再如期清償,台新
銀行乃依其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95年6月27日更名)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
理賠,由原告依約賠付15萬元,其中本金為140,273元,1
2,730元則為讓與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53,003元,原
告賠付15萬元。其利息及違約金係依被告簽發之本票第2
條、第3條約定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93年6月8日
,則係以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自逾付日
92年12月10日起算180日即93年6月7日之翌日為請求依據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以起訴
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再對被告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依債權讓與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新銀行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保險金額計算
表、賠款計算書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台新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
償期已到期,原告已受讓該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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