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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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陳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陳秀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IE完美顯色唇線筆」應更正為「IE玩美顯色唇線筆」、「絕色魅影鑽石巨星潤唇蜜」應更正為「絕色魅癮鑽石巨星潤唇蜜」、第5列之「剔爽牙籤第二代」應更正為「剔爽牙籤刷第二代」)。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計新臺幣562元,對被害人財產、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已向被害人給付1千元之賠償,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宥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號被告古陳秀鳳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現居苗栗縣通霄鎮○○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陳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00號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上開店內之IE完美顯色唇線筆、絕色魅影鑽石巨星潤唇蜜各1支、士力架花生巧克力1條、剔爽牙籤第二代1盒,欲供己使用,嗣因古陳秀鳳未付款即走出店外而引發警報器,遭店員 羅雅君 制止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古陳秀鳳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羅雅君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查獲照片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陳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