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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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茂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茂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茂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
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4日某時│102年1月4日某時│102年7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934號│偵字第934號│字第1503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事││1161號│1161號│1567號││實├──┼────────┼────────┼────────┤│審│判決│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1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定││1161號│1161號│1567號││判├──┼────────┼────────┼────────┤│決│判決│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2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2474號。│執緝字第2474號。│執緝字第2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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