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225號原告 陳君信 被告 彭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6年11月8日協議離婚,當時已約明將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被告於99年8月23日向原告表示欲借用款項,經原告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借得款項後,有傳簡訊給原告,表示會清償等意旨,被告並表示於100年12月底前清償。
㈡、被告係於96年間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為原告所有,與原告之後於99年8月23日貸款與被告,兩者並無關連。
㈢、因被告經原告催討後未清償系爭債務,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離婚時,協議房屋、車輛是歸被告所有,嗣原告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作為原告向被告買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款。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單係屬真正,被告有受領該無摺存款單所示之7萬元。
㈡、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96年11月8日離婚。
㈢、被告於101年3月間曾傳簡訊至原告之行動電話,表示將會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款項。
㈣、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3日向原告表示欲借用款項,經原告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7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表示於100年12月底前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無摺存款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受領該無摺存款單所示之7萬元,復不爭執其於
101年3月間曾傳簡訊至原告之行動電話,表示將會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款項等情,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被告雖以:其所受領上開7萬元,係作為原告向被告買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款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96年11月14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為原告所有,業據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為證,其車輛過戶日期與原告於99年8月23日存入7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相隔2年又9個月,其間相隔甚久,難認有合理之關聯;且若此筆款項係充作原告向被告買受上開車輛之價款,被告又何必於101年3月間傳簡訊至原告之行動電話,表示將會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款項?是被告所辯此部分之情節,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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