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坤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坤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賴坤忠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自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傷人,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85號被告賴坤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忠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以南100公尺處,不慎自後追撞 吳明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方,致吳明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挫擦傷0.5公分X0.5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員到場處理車禍肇事,並對賴坤忠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結果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