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義順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之0時至23時50分間之某時許,服用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自摔倒地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手肘、左手背、右膝及右足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將吳義順送醫救治,並依法委請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4mg/dL(即0.224%),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義順於警詢中之供述。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1份。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蒐證照片共18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本次修正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並將標準下修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又刪除「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經整體觀察,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亦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自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並進行相關刑罰修正之期間,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素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因此次酒駕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已受有相當之教訓。末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再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且被告年近80歲,又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受有前述嚴重傷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