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吳張麗珠 再審被告 陳皇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本院101度上易字第2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皇助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書於10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台南市公園派出所,亦有該送達證書可佐,原確定判決應自同年3月4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2年3月4日起算30日,茲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10日始提出再審之訴狀,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再審原告亦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舉證責任,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