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葉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葉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田葉青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考量被告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非初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73號被告田葉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送達處所:高雄市○○區○○里○○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葉青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協調功能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竟於102年8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鋼公司北門前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高雄市○○區○○○路中國鋼鐵公司東門前,因停等紅燈為警攔檢,經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13分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葉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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