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貫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1月8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
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5日早上9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天生好手」撞球場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1小時後,在上揭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分別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