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8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35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
⒈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
家7-11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竊得,原屬其舅舅 饒榮福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及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下稱楊梅富岡郵局)開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合計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同時出售並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被害人 丁淑惠 於96年9月14日分別在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及
虎尾圓環郵局內,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將3萬元、4萬元、3萬元,匯入甲○○前開楊梅富岡郵局帳戶內,且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對於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就上開出售楊梅富岡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所用之犯行部分,並有楊梅富岡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丁淑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甲○○同時出售及交付前揭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三人,係一幫助行為而成立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13530號),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論究。
㈣末查被告甲○○因出售本件2帳戶之犯罪所得之現金報酬,
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業經花用殆盡,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