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5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壢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之4號4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淨重0.6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淨重0.6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